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推进我局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省、市、县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社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政秘科,具体负责响应市委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配合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市人社局人事信息综合办公室设为市人社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有: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其他工作的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公开的内容要全面真实,
公开方式要及时便捷,办事结果要公平公正,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尼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
第八条 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人社局内设机构(包括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行政管理职能、领导成员分工;
(二)人社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三)人社局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和统计资料;
(四)人社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目录及审批结果;
(五)人社局办事的程序和时限;
(六)人事任免、干部选拔、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
(七)人社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八)人社局咨询服务热线、投诉举报电话;
(九)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市人社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局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信息公开规定、指南、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市人社局所有的政府信息,由人社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相关科室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从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申请人描述所需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名称、文号和特征等有困难的或阅读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相关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9〕40号)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要主动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认真处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速度本制度即日起施行。